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瑜 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2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邀被告陳振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橙果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陳振忠並簽訂保證書為據。而橙果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起,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期限均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詳如附表1,下稱系爭借款)。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橙果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詎被告橙果公司僅償還本金1,476元及部分利息外,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98,52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振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紙、借據2紙、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0,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1:(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1,000,000元999,705元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24,000,000元3,998,819元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000,000元4,998,524元(空白)(空白)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合計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