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 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000000Q」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鍾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以乙醇沖洗,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9頁),而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卡片刮勺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被告鍾承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CLUBTaipei,向綽號「 小吳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並自購得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23日2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卡片刮勺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承祐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卡片刮勺1個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