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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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削尖塑膠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號、94年度易字第14號、94年度訴字第162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內某時,因毒癮發作提藥腹痛,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以混合再摻入開水後服用,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5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削尖塑膠鏟管4支等物,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無訛,有該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可資佐證;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削尖塑膠鏟管4支等物扣案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號、94年度易字第14號、94年度訴字第162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及削尖塑膠鏟管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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