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3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丙○○○與其妹甲○○在路旁行走,遂趁丙○○○不備之際,以左手操控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右手伸出右前車窗外徒手搶奪丙○○○所有揹於左肩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汽機車行照及駕照、悠遊卡、鑰匙1把,得手後,丙○○○旋以手攀住乙○○所駕車輛右前車窗,因乙○○繼續駕車前行,丙○○○遂遭拖行,乙○○見狀要求丙○○○放手,丙○○○遂放手倒地,而受有手臂多處擦傷及挫之傷害,而甲○○見狀,亦以手攀住乙○○所駕車輛右前車窗,乙○○出言要求甲○○(原審事實欄誤載為丙○○○,應予更正)放手,並繼續駕車前行,因而將甲○○拖行約500公尺,甲○○終因體力不支而放手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
0.8×0.5公分﹚、右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丙○○○、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尋找搶奪對象,伊行經同縣市○○街○○○號時,見丙○○○與甲○○在路邊行走,伊便將車輛向丙○○○左側靠近,伸出右手搶奪丙○○○揹在肩上之皮包等語不諱(參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頁、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第52頁、第59頁、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
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伊與伊妹妹甲○○行走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伊左後方靠近,趁機搶走伊揹在左肩之皮包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88頁、原審卷第54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伊與伊姊姊丙○○○行走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靠近丙○○○,趁機搶走丙○○○揹在左肩之皮包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942
5號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原審卷第56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指被告搶奪丙○○○皮包後,因丙○○○抓住皮包不放,被告為防護贓物,強行與丙○○○發生拉扯,致丙○○○難以抗拒,跌倒在地,並造成丙○○○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丙○○○之妹甲○○見狀,立即以雙手攀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門,被告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緊催油門加速前行之強暴手段,致使甲○○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拖行在地至少500公尺之遠而難以抗拒,直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因甲○○力氣用盡,而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甩至路旁,致甲○○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0.8×0.5公分、右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搶得丙○○○之皮包後,便將自小貨車往前行駛,伊行駛一段距離後才發現有人攀在右前座車窗,伊便要求其放手,該人因體力不支而放手,伊只是搶奪,並沒有碰到被害人等語。經查:(一)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
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二)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否認於搶奪過程中有與丙○○○發生拉扯等情,而證人丙○○○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從車窗伸手拉伊皮包,而後叫伊放手,伊嚇到放手而摔倒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第23頁),後證稱:被告搶奪伊皮包時,伊沒有立刻放手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於車輛行進間行搶,伊無法抵抗,伊將皮包放開同時跌倒在地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第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走在馬路上,本來以為皮包被鉤住,轉頭一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並從車窗中伸手搶伊皮包,伊想用力將皮包拉回來,故以雙手去抓皮包,整個人便掛在車門外,因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在行駛中,伊拉不住,無法抗拒,所以整個人跌倒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第88頁),爾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感覺皮包被拉扯時,回頭一看發現皮包部分在被告車上,部分還掛在伊左手上,伊便攀在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窗上,被告所駕車輛繼續行駛,所以伊被拖行一段,被告要求伊放手,伊因為撐不住便鬆手因而跌倒,被告在伊放手後才加速前進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證人丙○○○對被告搶奪其皮包之際是否與被告拉扯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則是否確有證人丙○○○所稱拉扯一節,尚非無疑。依證人丙○○○前開所述,被告係一邊伸手搶奪皮包,一邊繼續駕駛車輛前行,則被告應係單手行搶,而被告除出手行搶外,另需注意路況以操控車輛前行,於此情況下,被告恐無餘力與丙○○○拉扯,而丙○○○係由車外攀附在行進間之車輛上,勢必需靠雙手盡力攀附車身以維持其身體穩定,衡情丙○○○應無暇顧與被告拉扯,是被告辯稱其未與丙○○○發生拉扯等語尚屬可信。再者,證人丙○○○證稱被告僅單純駕車前行,且於車輛行進中,被告要求丙○○○放手,丙○○○因力氣用盡而放手,而被告於丙○○○放手之後始加速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對丙○○○施以任何積極之攻擊行為,被告單純脫逃行為,自難與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等同觀之。至證人丙○○○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提及因被告於車輛行進間行搶,伊無法抵抗等語,然被告於前開強奪過程中,並未與丙○○○拉扯,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亦無法明確具體陳述被告實施何種積極行為致使其無法抗拒,堪認證人丙○○○所稱無法抗拒之對象,應非指被告所施之挽力。復參以被告搶奪行為事出突然,衡情丙○○○當猝不及防,且被告係駕車對步行之丙○○○實施搶奪,被告搶得皮包後,當會儘速駕車離去,當時步行之丙○○○本即難以追回遭搶之皮包,此種客觀條件差距造成丙○○○無法追回遭搶財物,並非被告對之施以外力所致,故證人丙○○○所稱無法抵抗等語,應係指其不及抵拒而言。被告並未對證人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丙○○○無法抗拒,自與前揭準強盜所稱強暴、脅迫構成要件有間;(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丙○○○之皮包遭搶,伊便攀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窗,當時車速緩慢,被告叫伊放手,並將車速減慢,伊被拖行約500公尺,撐到沒有力氣便放手而摔到地上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其攀附被告車身時,被告所駕車輛本即在行進間,可見被告並非因為甲○○對之追躡或意圖取回贓物而特意以驅動車輛之方式防止甲○○之行為,被告並未有何積極攻擊或壓制行為,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車速緩慢,甚且要求甲○○放手並放慢車速等語,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催加油門加速前行之強暴行為。況依證人甲○○之供述,其尚可沿路攀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相當時間、距離,嗣因衡量自身體力不支始鬆手放棄攀附車輛,依客觀情勢觀之,被告之駕車行為應尚未達至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故被告駕車前行之舉,僅係被動之逃脫行為,與準強盜所指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主動對甲○○施以強暴之要件有別,且未達至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前開行為應非準強盜罪所稱強暴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丙○○○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或有對丙○○○、甲○○施以至使渠等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解釋及說明,尚難以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5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圖私利,搶奪他人財物,且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並衡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丙○○○、甲○○為防護財物,遭被告之車輛拖行,嗣跌倒在地,致分別受傷;被害人之受傷係導因於被告之搶奪行為,應為被告所明知,並應能預見有導致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本應於發現被害人攀附車輛後,立即停車,防止被害人受傷情事之發生,詎其仍竟基於防護贓物之犯意,不顧被害人之危險,冀以車輛行進之速度擺脫被害人,而未停車,拖行被害人數公尺之遠,終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其消極不停車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攻擊行為之評價應等量齊觀甚明,仍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準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衡諸其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僅係就法律適用提出不同見解,並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重為陳詞,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為僅為搶奪而非準強盜罪詳予說明理由,核無違誤,如前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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