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10號、第1928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交訴字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月31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與 何瑞芳 係同事關係,因乙○○之配偶 林敏慧 於93年9月3日7時許在臺北市○○街捷運工地工作之時遭何瑞芳之騷擾,乙○○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前與何瑞芳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何瑞芳,致何瑞芳受有頸後、腰背及雙腿之挫、擦傷等傷害。兩人嗣經丙○○、甲○○等同事及友人之勸阻下而結束扭打,何瑞芳離開之時,因該地係具有相當傾斜程度之下坡路段,不慎失去平衡而跌倒,頭部遂撞擊停靠於路邊之小貨車(起訴書誤植為自用小客車)而倒地不起,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何瑞芳之配偶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敏慧、證人 羅世謙陳昭良 、甲○○、丙○○、 連瑞銘孫文仁 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除證人林敏慧係被告之配偶,無庸具結外,其餘證人業經具結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44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0至112頁、相驗卷第78至83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昭良、甲○○、丙○○、連瑞銘、孫文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見原審卷第111至150頁、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林敏慧、羅世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核均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與其配偶林敏慧、被害人何瑞芳均係建築工地工人,林敏慧於93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某捷運工地工作時,因突遭被害人撫摸騷擾而予以大聲叱責,在場之同事羅世謙亦勸誡被害人,其聞訊乃上前與被害人爭吵;嗣於當日下午3人均轉往位於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之工地工作,其於18時許下班離開行經工地旁之臺北縣○○鄉○○路○段○○○巷時,與被害人又因上開糾紛發生口角爭吵,其並出手毆打被害人,雙方因而互相扭打,其後2人為同事拉開等情(見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69頁、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至14頁),核與證人林敏慧、羅世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8頁、相驗卷第86頁及反面),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陳昭良、甲○○、丙○○、連瑞銘、孫文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所見被告與被害人因口角爭吵而扭打之情形,均與前揭被告所供一致(見偵查卷第110至115頁、相驗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14至139頁),復有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相驗後,發現被害人受有頸後、腰背及雙腿之挫、擦傷等傷害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係用手打被害人臉和胸部各1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似與前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位不符,然被告與被害人因口角爭吵而扭打之情形,除據前開在場證人證述明確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一開始拉拉扯扯,打來打去,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則在扭打過程中因拉扯、扭打所造成之傷勢,依常理自有可能遍及身體各部位,況被告坦承有用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後身上留有前揭傷害,堪認該傷害均係遭被告毆打進而雙方扭打所造成。另被害人嗣後因頭部撞擊停靠於路邊之小貨車而倒地不起,致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與被告毆打傷害被害人間尚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論以傷害致死犯行(詳如下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何瑞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最低刑部分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本應比較新舊法。但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因體力不支而跌倒,頭部撞及上開小貨車而致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惟依前開在場證人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在下班離開工地時發生爭吵、拉扯及扭打,然隨即為其他同事所拉開,顯見其二人相互扭打之時間極短;且揆其起因,係因被害人早上向被告之配偶騷擾,欲向被告請喝酒以示道歉,因其不夠誠意所起,是此,徵之二人間拉扯之動機,係屬偶發,並非起於惡性,亦非事先預謀為打架或鬥毆所起,此觀之法務部就被害人死因之法醫研究鑑定(見相驗卷第94至103頁),足堪佐證。又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並未罹患任何疾病,此經告訴人 林玟璇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則以被害人係從事較耗體力工作之建築工地工人,且無其他疾病之健康情形以觀,顯非身體羸弱不堪之人,在別無其他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遽認其因此等短暫拉扯即生體力不支之結果,否則不無有擬制推測之虞。再者,被害人倒地後,本件到庭證述之證人中僅有證人丙○○及連瑞銘目睹其情形,證人丙○○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回頭看時被害人已經倒地,當時被告站在距離被害人跌倒處後方約4.8公尺之處,似乎要再過去打被害人的樣子,但旁邊有人擋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25頁);證人連瑞銘則證稱伊看到被害人倒下時,被告站在距離被害人倒地處約2.6公尺之距離,旁邊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證人丙○○及連瑞銘之證述,被害人倒地之時,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亦為旁人擋住,則被害人顯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尚行走約2至4公尺之距離,始於上開小貨車後方發生其頭部撞擊該車後倒地之狀況,則被害人當非因與被告拉扯或毆打致體力不支而倒地撞擊小貨車,或受被告毆打之力道因物理之作用而立時倒地。且查原審於94年5月6日至案發現場即臺北縣○○鄉○○路○段○○○巷現場履勘,發覺該巷弄自被害人等工作之工地起至該巷巷口即與民義路1段交接處之間的路段,為具有相當傾斜程度之坡地(向巷口傾斜),行走其上較之一般平地路面需為相當之注意以保持平衡,有原審9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相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至86頁),經囑託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測量該處坡度,確認該地在44.3公尺之距離內高度落差為3.47公尺,坡度為7.8%,此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6月8日北縣五工字第0940009791號函附坡度測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
93頁)。按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原因,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明確證明,則案發地點之特殊地形地貌等客觀條件自亦納入本件論斷之考量,以審酌有無因此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可能。參酌上述被害人倒地之時,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亦為旁人拉住或擋住等情事,實亦不能排除被害人當時在為週遭之人勸阻而與被告結束扭打往下坡處離開之時,於行走間因該地坡度為百分之七點八之特殊傾斜地形,未加注意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稱當時被害人轉頭離開沒走幾步即撞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而反彈倒地等語,似亦非毫無所據。雖告訴人尚指稱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背包係掉落在小貨車旁,足見被告係在該小貨車後方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茍係行走或跑步間自行跌倒,依行走動線其跌倒位置應在馬路中央始符常情,不可能向前有阻礙之小貨車方向行走,且撞擊小貨車倒地後亦應係向下坡處撲倒在地,而無可能如卷附相片所示頭部朝上坡方向等語。惟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地點距上開小貨車有相當距離,並非緊鄰該車後方,此經證人陳昭良、甲○○、丙○○、連瑞銘、孫文仁等證陳在卷,並有其等標繪之位置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39頁、第153至158頁);且該處既係具傾斜度下坡路段,則被害人之安全帽與背包等物在與被告發生扭打之時掉落後,因該地坡度之緣故而向下坡處滾動至小貨車旁,亦與物理法則相符;況案發當時係該工地下班時間,該處尚有其他諸多工人行走,此亦為證人陳昭良、甲○○、丙○○、連瑞銘、孫文仁等證陳在卷,客觀上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背包亦不無於案發前或案發後警尚未到場前為其他人行走時有意或無意踢動而移動位置之可能。而被害人與被告結束扭打後,或欲向巷口方向行走(如離開該地),或僅欲行至路邊(如欲檢拾掉落之安全帽等物品),此二情形之可能性均無法遽以排除,且被害人頭部撞擊小貨車後倒地之方向,亦與其撞擊時之角度、撞擊剎那間被害人之本能反應等有關,是亦難能徒以被害人移動及倒地之方向等情形,逕將其自行跌倒之可能性予以摒除。從而本件認定被害人係頭顱枕部撞擊停放路旁小貨車後倒地之情形下,則被害人頭顱枕部之撞傷並非因被告之徒手拉扯或毆打所造成,已足認定。而就被害人頭部撞擊上開小貨車之原因,公訴人雖指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因體力不支而跌倒,致頭部撞及上開小貨車云云,然此與被告及被害人二人發生拉扯、扭打短暫衝突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所扞格,復無其他明確事證被害人當時確有體力不支之狀況,實不無擬制推測之虞,尚難採認。而綜合證人陳昭良、甲○○、丙○○、連瑞銘、孫文仁等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之位置距上開小貨車有相當距離,並非緊鄰該車後方,而被害人倒地之時,被告所在位置與被害人仍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亦為旁人擋住,及現場係坡度為7.8%具相當傾斜程度之下坡路段等情相互以參,尚不能將被害人當時係在為週遭之人勸阻而與被告結束扭打往下坡處離開之時,於行走間因該地特殊傾斜地形,未加注意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之可能性逕予排除,於此情形下被告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然被害人既係因行走坡地時失去平衡而自行跌撞小貨車,則其因此所致死亡之結果非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純屬偶然,即與被告先前之毆打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成立傷害致死之犯罪。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未洽,然被告乙○○既確有傷害被害人,此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玟璇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應係犯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本件被告之犯行尚難遽論該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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