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76號,於原審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判決後,經原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存摺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20日以電腦設備透過網路在UT聊天室假意以女子「小愛」為暱稱留下MSN帳號作為聯絡方式,甲○○上網瀏覽網頁時看到此訊息遂相約見面,後另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甲○○誆稱需至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始能與「小愛」見面,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4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匯出新臺幣(下同)8,994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誤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以及中壢郵局97年7月8日營字第0971100749號函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26至3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遺失上開台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惟堅決否認有何將系爭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上開帳戶係伊專供做生意之用,因而存摺及印章等物均隨身攜帶,且基於方便,均將生意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紀錄於隨身之筆記本內,其係於97年4月22日早上要去銀行時始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連同筆記本等物均遺失,伊並無販賣之動機及行為等語。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被告係擔任「頂新團膳企業社」負責人,負責工廠駐點辦伙
食之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4頁、32頁、原審卷第19頁、55頁),且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據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係其工作上存提款之帳戶(見偵查卷第6頁),經審酌該帳戶於97年1月至4月16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其存款筆數共18筆,金額從3000多元至50萬元不等,總共金額為907,435元,可見被告應有正當之工作,且有相當之收益,並無經濟情況窘迫,而有需賣帳戶求現之動機,況系爭郵局帳戶係自81年7月3日間即開戶使用,且平日有存提款交易等情,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7月8日營字第0971100749號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益見該帳戶申辦15年以上,且平日有存提款交易,衡情應非甫申請或閒置不用而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另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其中系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三個帳戶,於97年4月間均有交易紀錄,而其餘帳戶責並無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銀行之函文、交易明細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29頁、32至39頁、43之1頁),若被告欲將帳戶賣予或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不優先將上開鮮少使用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反將自己工作上須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股票買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可能遺失或遭竊之論述,詳後述),是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始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詐騙集團於97年4月21日向被害人甲○○施詐時,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尚有存款4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存款、生活困頓,必須販賣帳戶始能維持生計之人。被告既無販賣或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予他人之動機,則被告是否確將系爭帳戶交予或賣予詐騙集團供渠等施詐使用,顯非無疑。
㈡又被告身為「頂新團膳企業社」負責人,負責工廠駐點辦伙
食,則依一般駐點辦理團膳之過程,被告供稱其在客戶工廠駐點辦伙食,沒有辦公室,故都會攜帶包包,且因必須打點現場大小事物、幫忙端盤等,包包僅能放在後台,實在無法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實與常情無違。是依被告獨資工作性質,確有隨身攜帶系爭帳戶等物之必要,且依其工作場合,亦不無有遺失個人物品之風險。再被告初於97年4月23日之警詢中,即供稱:今日上午9時30分中華郵政新坡郵局有透過伊之朋友 陳碧娥 聯繫到伊本人,要伊至新坡郵局領取伊遺失的筆記本(有記載密碼),伊忙到現在還沒有空去領,等伊前往領取後,再提出證明還伊之清白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於原審中復提出窗口拾獲物品登記簿及上開拾獲之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觀諸上開登記簿記載,可知約於97年4月17日17時25分許由民眾拾獲上開筆記本並放置於新坡郵局窗口,且該筆記本,確實有記載被告所使用數個帳戶(含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堪可推論被告應於97年4月17日前遺失皮夾筆記本,嗣經郵局人員依筆記本內資料,輾轉聯絡至失主即被告本人領回甚明。準此,被告既然確有遺失或遭竊系爭筆記本,則被告同時遺失或遭竊存摺及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存摺等物同時遭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初於警詢中即供稱除系爭郵局之存摺、帳戶遺失或遭竊外,尚有用於股票買賣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同時遺失或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經原審調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7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查悉被告確有於97年4月17日買賣櫻花股票之交易紀錄,並於97年4月2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且該帳戶於97年4月21日確有數筆款項匯入後,即經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24日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綜合以觀,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應認確係遭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否則若被告尚有販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理應低調不談,惟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偵辦、起訴,然被告卻於警詢、審理時提出說明,由此益見被告不怕接受司法檢驗,可合理懷疑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應有遺失或遭竊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之系爭存摺等物,確存有遺失、遭竊之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指摘:系爭帳戶之餘額,遭被害人匯款之前,提
領僅剩203元,由此可證被告應係販賣帳戶云云,然被告辯稱:伊係從事伙食團膳之工作,收現金後,採買後剩餘之錢會存款,需要用錢時再去提領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核與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載,自97年1月1日開始,被告於系爭帳戶存入款項後,即陸續提領使用,多次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數十元、數百元等情相符,可見依被告日常使用系爭帳戶之模式,其帳戶餘額經提領僅餘數百元乙節,尚屬常態,並非案發前突然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符合常理,應可採信。檢察官所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公訴意旨復指摘被告豈會將存摺帳戶、提款卡、記有密碼
之筆記本隨身攜帶乙節,依被告所辯:伊係做生意之負責人,沒有會計或助理,因為系爭帳戶於工作上、生活上經常使用,所以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又筆記本上記載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資訊,因此會把存摺密碼等均寫在筆記本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確實於97年4月17日前遺失皮夾筆記本,該筆記本經新坡郵局失物招領通知被告領回,且該筆記本內確實有記載系爭帳戶之密碼乙節,已認定如前,況依被告駐點伙食團膳工作之性質,確實有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性,則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被告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及筆記既非無可能,且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甚高,又非甚違常理之事,被告前揭辯解,應可採信。
㈤至公訴人指摘被告何以約隔四日後始發現系爭存摺等物遺失
始去報案乙節,被告辯稱:伊係97年4月21日收現金,於97年4月22日星期二去銀行換零錢做生意時,始發現系爭帳戶等物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衡情一般民眾如未有辦理銀行存提款業務之需求,無從立即知悉其所有之存摺等物是否已經遺失或遭竊,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係於97年
4月17日17時許,始為新坡郵局窗口人員拾獲被告連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之筆記本,當可推論被告係在此之前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而97年4月19日、20日為週末,自無使用存摺之必要,加以被告並未每日至銀行存款(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參照),是被告於遺失存摺等物已隔4日始察覺上情,並報案處理,亦與常情相符,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或交付系爭存摺帳戶等物予他
人之動機,而系爭存摺帳戶等物確存有遺失、遭竊之合理懷疑,應認系爭存摺等物應係遭竊或遺失。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到超越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原審簡易庭疏未查明,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原審合議庭基於上述理由,認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簡易庭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將原審簡易庭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提出之窗口拾獲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乃被告所提出之文書,須待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到庭證述該文書確為該局人員所製作後,方得確認其真實性,實際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有聲請傳喚該等證人,然原審於審理時卻未予傳喚,其證據採用已見瑕疵。另據被告所陳及其提出之前開窗口拾獲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所載,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即未再使用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載有其帳戶密碼之筆記本係約在97年4月17日被拾獲,然據卷附之交易明細所示,此2帳戶係自97年4月21日起,始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衡情,如詐欺集團於97年4月18日即取得帳戶資料,為免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而失去效用,必定立即於18日起密集使用,豈有放至21日方啟用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常與情相違,不可採信。原審對於重要爭點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審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該郵局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至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即從筆記本循線找到失主之承辦人),而原審於審理中則係傳喚平鎮廣明郵局人員到庭,說明被告開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項,縱有不當,然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該前開證據文書,已陳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證據文書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並稱:郵局人員僅能證明被告筆記本遺失之事實,並甭能證明其存摺、提款卡也遺失(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以觀,足徵檢察官就前開證據文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未見原審傳喚郵局承辦人員到庭,確認該被告提出之窗口拾獲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之真實性,而指適原審有已經聲請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尚難遽採。另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雖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確實時間,並無法確定,且詐欺集團何時將該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不法使用,亦取決於詐欺集團施詐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詐欺集團於97年
4月18日即取得帳戶資料,為免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而失去效用,必定立即於18日起密集使用,豈有放至21日方啟用之理云云,純屬推論測之詞,尚無猶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自應維持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移請併辦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0號)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果於97年4月21日與 楊雲勝 取得聯絡,並佯稱可與之援交,惟需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楊雲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297
9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存款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雖認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辦審理,然被告乙○○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事實即無由認定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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