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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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鵬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變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易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求為確認津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追加為確認第三人易寶公司及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為確認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工程債權,另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工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二一六、二三五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惟核上訴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工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與訴外人易寶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易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中之宜蘭縣五結鄉鑽掘工程部分,上訴人業已依約施工完成,惟易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遲不給付,上訴人迫於無奈,遂請求就易寶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原審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給執行命令准許在案,就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卻以易寶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否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即查封前),易寶公司對其尚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之工程保留款,雖易寶公司嗣將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含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工程保留款),由津頤公司摡括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已發生之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其他易寶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等查封物,其移轉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就此範圍之債權存在確有確認之利益。另津頤公司概括承受易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易寶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當由津頤公司承受;上訴人自得對津頤公司請求給付易寶公司尚未清償之系爭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即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減去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系爭工程款係已確定之債權,縱該保留款須至工程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後始支付予易寶公司,亦僅清償期於是時屆至,與附條件之債權不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自明,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易寶公司仍有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上訴人請求確認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瑕疵修補必須扣款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乙節,並不實在;另被上訴人列舉關於津頤公司八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扣款,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津頤公司相關扣款憑證,上訴人無從查驗是否屬實,姑不論前揭金額之真實性,此數十筆扣款包含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被上訴人按理應於每月估驗時即一併辦理扣款,實無可能至今才予以主張扣款,有違常理;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有據,然有關修繕之責任,本應由訴外人易寶公司(或津頤公司)或易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同公司)負擔,今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自行雇工修建,殊有未合,且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顯屬無據;另「一同、易寶、津頤結算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字認可,上訴人無庸舉證其真正,依該明細表,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仍有「尚可請款金額」八百四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顯已逾上訴人確認之債權額;退萬步言,若扣除易寶公司之「需扣款金額」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本項金額上訴人有爭執),津頤公司「需扣款金額」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後,尚有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仍超過上訴人所確認之債權額;被上訴人不應將第三人一同公司需扣款金額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計入「易寶責任移轉津頤」,並自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三人易寶公司及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所發之本件執行命令時,易寶公司固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之保留款未領取,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由易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部份,因工程瑕疵修補而必須扣款金額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包括之前應扣款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工冬備字第九三○九七號備忘錄及附件「一同、易寶、津頤結算明細表」暨其扣款單憑證等影本可稽;又易寶公司既已將其因次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包括保留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津頤公司,則其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已無理由,況依上訴人上訴理由㈤狀所載,上訴人至少承認被上訴人對易寶公司之瑕疵扣款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屬實,則縱然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惟易寶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既不足以抵充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瑕疵扣款,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間所立之切結書,充其量僅係契約承擔,而非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主張易寶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當由津頤公司承受云云,自有誤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津頤公司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易寶公司有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與易寶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公尺單價(不含五%營業稅)二千八百元(合約總價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交由易寶公司次承攬,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就易寶公司分包施作系爭工程累計估驗金額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即合約總價金額),累計實發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累計扣款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累計保留款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另易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切結將其因次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由訴外人津頤公司概括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易寶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易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切結書及聲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三三至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津頤公司概括承受易寶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易寶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當由津頤公司承受;系爭工程款非附條件之債權,於訴外人易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易寶公司仍有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上訴人請求確認易寶公司或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瑕疵修補必須扣款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乙節,並不實在;另被上訴人列舉對津頤公司八百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扣款,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津頤公司相關扣款憑證,上訴人無從查驗是否屬實,姑不論前揭金額之真實性,此數十筆扣款包含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被上訴人按理應於每月估驗時即一併辦理扣款,實無可能至今才予以主張扣款,有違常理;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有據,然有關修繕之責任,本應由訴外人易寶公司(或津頤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一同公司負擔,今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自行雇工修建,殊有未合,且自行雇工修繕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顯屬無據;另「一同、易寶、津頤結算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字認可,上訴人無庸舉證其真正,依該明細表,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仍有尚可請款金額八百四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顯已逾上訴人確認之債權額;退萬步言,若扣除易寶公司之「需扣款金額」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本項金額上訴人有爭執),津頤公司需扣款金額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後,尚有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仍超過上訴人所確認之債權額;被上訴人不應將第三人一同公司需扣款金額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計入「易寶責任移轉津頤」,並自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尚可請領工程款中扣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聲請就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
元金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所發之本件查封命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二號假扣押案卷可稽,易寶公司於查封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六日始將所扣之物移轉與津頤公司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易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六日將其因次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移轉由訴外人津頤公司概括承受,其中被上訴人已承認之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尚無不合。上訴人對易寶公司既有工程債權存在,上訴人得主張就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執行取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對該債權主張權利不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前開債權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上訴人雖主張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八百四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
,故請求確認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工程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五日「一同、易寶、津頤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為證;惟查,上開八百四十六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係津頤公司承作之第九、十期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另上開結算明細表固記載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惟此係被上訴人誤將津頤公司承受易寶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津頤公司尚可請款之金額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第九期)及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第十期)混為一談,致誤認足供法院扣押命令金額所致,而被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接獲原法院執行處所發之本件執行命令後,易寶公司尚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之保留款未領取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明尚有其他工程款,故堪認易寶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僅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而非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抗辯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由易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部份,因工程瑕疵修補而必須扣款金額三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等語(包括之前應扣款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亦據其提出扣款憑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七0頁),上訴人陳稱易寶公司扣款一覽表中扣款不實者有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易寶公司仍有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之瑕疵扣款,則扣除上開瑕疵扣款後,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項,雖上訴人主張有關修繕之責任,本應由易寶公司或易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同公司負擔,今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請求其等修補,應不得主張扣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工程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者,乙方(易寶公司)應於甲方(工信公司)所定期間內修補改善之,或期限經過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同意甲方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惟查易寶公司已無力施作系爭工程,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切結將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津頤公司,如前所述,易寶公司顯無力於期限內修補或改善瑕疵,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自行進行修補,並無不合,一同公司雖係易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係規定於易寶公司未能修補瑕疵時,即得逕行修補,故被上訴人可得選擇自行修補或由一同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修補,尚非必先由一同公司修補瑕疵,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尚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津頤公司既概括承受易寶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民法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易寶公司之工程債權債務均由津頤公司承受,上訴人自得對津頤公司請求給付易寶公司尚未清償之系爭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即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減去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津頤公司所承受者乃易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並未及於其他等語,揆諸前揭津頤公司與易寶公司共同立具切結書內容所載「..本公司(即易寶公司)同意所有有關於本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自即日起無條件全部移轉由津頤公司概括承受..此致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僅係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津頤公司,而未言及有將易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隨同移轉與津頤公司,並通知上訴人,故約定移轉承受者僅為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與易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易寶公司間,與津頤公司尚屬無涉,故易寶公司與津頤公司間所立之切結書,僅係契約承擔,非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併存債務概括承擔,上訴人主張易寶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亦隨之移轉予津頤公司承擔,並非有據,上訴人據此對津頤公司主張債權,以津頤公司債權人自居,自屬無由,津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難認有確認之利益,其變更之訴,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津頤公司有何債權存在,逕以易寶公司積欠工程款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遲未給付,變更請求確認津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二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工程債權存在(原起訴聲明求為確認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本院變更聲明),另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債權亦與瑕疵扣款抵銷而無餘額,上訴人嗣追加請求確認易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原訴,原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及追加之訴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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