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鵬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易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工程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易寶工程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之全套管基樁之鑽掘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成,惟易寶工程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積欠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遲不給付,原告迫於無奈,遂請求就易寶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執行處發給執行命令,就易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卻以易寶工程公司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二、第三人易寶工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得為原告強制執行對象
(一)按「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故於完工前,得發扣押命令,但除約定於完工前應先為一部報酬之給付者,得就該部分發移轉命令外,僅得發收取命令」,此可參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四二五頁及四七一頁註六(見附件一)。
(二)被告辯稱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既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亦不許提起將來確認之訴,惟查本件原告所確認者均為被告已估驗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因保留款係每次估驗依估驗金額之比例保留),故並無被告所辯提起將來確認訴訟之問題。
三、被告辯稱易寶公司尚有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但應扣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詳如被證三扣款明細表及被告辯論意旨狀一(四)點更正),仍有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債權存在,惟查:
(一)「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訂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假扣押命令,然被證三最末四筆扣款日期均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亦即債權之取得係在扣押之後,被告即不得以該四筆債權主張扣款,總計該四筆款項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
(二)依被告過去作業慣例,凡對易寶公司扣款均會在歷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二)之「估驗意見」欄詳細列載扣款單號,然查被證三所列之扣款日期(扣除「一同」公司及最末四筆部分)均在十月、十一月間,按理應可在第四次估驗(十一月一日請款)及第五次估驗(十二月一日請款)列舉扣款,何以被告已詳列多筆扣款單號,卻漏列此數筆?顯見:1、此部分工程應非代替易寶公司施作之工程;2、此部分扣款未經易寶公司同意,不過為被告欲抵銷工程款之片面之詞。則該部分扣款是否合法即不無疑問。
三、基上所呈,被告辯稱尚應扣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應無理由。
參、證據: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
原證二、執行命令及異議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交由債務人易寶工程公司次承攬之工程,既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稱為國道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謹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既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提起將來確認之訴,乃屬當然。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易寶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每公尺單價(不含五%營業稅)二千八百元(合約總價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將「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該公司次承攬,並於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分別約明略以:「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俟甲方(即被告)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發還後,無息退還乙方(易寶公司)」等各語(見被證一號)。
(三)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就易寶公司分包施作系爭工程累計之估驗、實發、扣款及保留款等金額如左(被證二號):
1、累計估驗金額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即合約總價金額)。
2、累計實發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
3、累計扣款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
4、累計保留款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奉接原告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本件執行命令後,雖即查知易寶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前開保留款金額之債權存在,但因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李弘道 回稱:易寶公司仍約有應扣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未扣(原陳報實際應扣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嗣已更正實際應扣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見被證三號),被告因而於同年月十日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略以:「債務人(易寶公司)目前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語。
(五)綜上所述,易寶公司就其次承攬之系爭工程,雖目前對於被告仍有保留款金額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1,781,084-1,259,893=521,191)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於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前,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內主張略以:「易寶公司迄今尚依其與被告前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履行,易寶公司對被告工程款之債權除現存者外尚繼續發生」云云(見該狀第五頁),既未舉證證明,自無採信餘地。矧查,易寶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已離場,併此敘明。
(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於工作交付後或完成時即已存在,此與瑕疵之發見或發見後之行使,係屬二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前開主張易寶公司尚有應扣款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既於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奉接原告聲請貴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本件執行命令前即已存在,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略以:「(二)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訂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假扣押命令,然被證三最末四筆扣款日期均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亦即債權之取得係在扣押之後,被告即不得以該四筆債權主張扣款,總計該四筆款項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云云,不無誤會。
(三)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之一、(三),既未舉證證明,且又將前開所述定作人之權利與瑕疵之發見或發見後之行使混為一談,亦無採信餘地。
參、證據:被證一:系爭工程合約(正反面)之影本共七頁。
被證二: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影本一頁。
被證三:易寶公司未扣款明細表之影本共九頁。
被證四: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七七六九三○號函附易
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同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三七七七六二○號函附一同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易寶工程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4A標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之全套管基樁之鑽掘工程,易寶工程公司積欠工程款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遲不給付,原告為此聲請就易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執行命令及異議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七二號卷核閱屬實,應堪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工程為被告與易寶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訂,雙方約定以每公尺單價(不含五%營業稅)二千八百元(合約總價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交由易寶工程公司次承攬,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就易寶公司分包施作系爭工程累計估驗金額三千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即合約總價金額)。累計實發金額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累計扣款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累計保留款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部分,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工程保留條件尚未成就,另計算應扣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後僅餘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存在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本件原告所確認者均為被告已估驗之工程款,故並無被告所辯提起將來確認訴訟之問題以及被告債權之取得係在扣押之後不得主張扣款,另扣款未經易寶工程公司同意僅為被告片面之詞等語。經查:
(一)就系爭工程易寶工程公司尚有一百七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工程款未領取,而前開款項屬於工程保留款,已如前述,在系爭工程所附主合約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前,原告請求確認存在是否有理由,事涉工程保留款之法律性質。
(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承攬人就工資及材料於工程施作中即已支出,如俟工程驗收後方能領取工程款,承攬人在財務上亦難以負擔,故為減輕承攬人財務上壓力,工程慣例均約定於工程進行中,承攬人得依估驗計價結果暫領估驗款,同時業主為確保工程品質或為工作物之瑕疵擔保,另約定就已估驗部分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俟工程驗收後再扣除保固款以及其他應扣款、墊款後給付,實務上對此工程保留款性質究為工程款債權附條件或者附有期限則頗有爭議。
(三)按條件及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期限則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兩者雖均為法律行為附款之一種,但條件成就與否並不確定,而期限必定到來,是故確認為附款為條件或者期限必須究明附款是否必定成就,即成就與否不確定者為附有條件,成就與否可以確定者則為附有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業主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分三次)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並經業主發還後,無息退還乙方(易寶公司)」足認系爭工程,係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經業主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為保留款債權發生之附款,而被告承攬工程是否能完工並通過驗收,為一不確定之事實(有可能根本無法完工或永遠無法通過驗收),前述工程估驗款之發給為暫發款之性質,不能認為領有估驗款之部分將來一定會通過驗收,應認為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為一附有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之前保留款債權並不存在。
四、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尚未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易寶工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能確定是否存在,原告主張易寶工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此外,系爭工程除保留款外之工程款易寶工程公司均已領取,故原告請求確認易寶工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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