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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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判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5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如上所述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因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