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香港商極致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相對人祐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向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亦均經聲請人分別撤銷、撤回而告終結,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臺北市○○街郵局第417、41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因遷移新址不明,致使意思表示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顯示,聲請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居住所,應認已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聲請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