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禎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偽證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於100年5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就判決正本更正如下:
一、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四行所載「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應更正為「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五行所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應更正為「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六、七行所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於100年5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爰就判決正本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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