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言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言熙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與 許泰安 出遊,並合意發生性行為,4日後發覺懷孕,而 認許泰安 為胎兒之生父,遂要求許泰安支付墮胎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許泰安因認於發生性行為後4日即懷孕,有悖常理,而未予理會。詎被告為謀報復,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對許泰安提出告訴,誣指許泰安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街○號「允頌汽車旅館」內,以強暴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被告至醫院實施引產後,承辦員警將胚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許泰安之DNA檢體進行比對,發現許泰安並非該胚胎組織之親生父親,於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為偵查終結之處分,無論是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只需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或不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32年院2550)。而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均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故需對外表示,始發生法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自99年1月21日確定日起算,於100年1月20日期滿,而本件於100年1月11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18日公告,有該署偵結公告通知附卷,應以該日為對外生效之時點,原判決意旨認以合法送達,並未提起再議確定後始為對外生效時點,似有誤會。原審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楊言熙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緝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原判決誤載為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先前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61弄48號」為送達,並於100年1月24日寄存於和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字偵查卷第10頁),然觀被告於99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其居住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253之65號」,有偵訊筆錄為憑(見偵緝字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嗣亦已於99年9月7日將戶籍遷至上開位於安定區港口里之居住地,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向被告遷移後之住所地為送達,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以被告得依法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惟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是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堪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對
外揭示公告),即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公告通知為據;惟查,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於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變更其效力,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生之效力為拘束力,尚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有間。是故,上訴意旨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所生之拘束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誤為同一法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可採。
五、原審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不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無從知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得對該處分書遵期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惟檢察官誤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乃對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對外表示時即生效力,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發生之效力應係指拘束力而言,至於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尚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當然發生。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