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寧李如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被告有酗酒
習慣,經常於酒後借酒裝瘋,不斷吵鬧不讓原告睡覺,甚至對被告施暴,多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傷。最近一次係於97年5月20日夜間11時許,因被告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之小吃店喝酒,並要求原告前往,直到翌日凌晨3時許,兩造騎車返家時,被告已呈現酒醉狀態,經過湖元公園時突然停車,即借酒裝瘋以莫須有之事不斷質問原告,原告不知該如何回答,被告即暴怒,以拳頭及安全帽不斷毆打原告頭部,並對原告拳打腳踢。嗣員警到場處理,但原告因害怕受到被告事後報復,故不敢向員警說明被毆打之事實經過。但當天原告身上確實傷痕累累,受有右額二處擦傷、右眼眶周圍二處擦傷、腦勺瘀傷、右手肘二處擦傷、左前臂外側瘀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又兩造嗣於當晚返回住處後,被告復開始動手砸東西,一共砸壞2台電風扇,並將貓砂灑了一地命原告舔乾淨,幸有兩造之次子出聲制止,始未再要求原告去舔貓砂。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嗣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再度毆打原告成傷。
被告一直未有正當工作,總是突發奇想要投資生意,自己信
用破產之後,又要求原告以現金卡借錢、變賣房子,並將原告買給被告代步的車子典當,得款全都被告揮霍殆盡,造成原告負債累累,經常遭銀行催帳,甚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對上開負債係因其行為所造成等情亦不否認。
又原告在多年前,曾因受到被告暴力相待而對婚姻感到灰心
,發生短暫的出軌行為,事為被告所知悉並提出刑事告訴,但嗣後兩造決定重新修補婚姻關係,既往不究,而原告也與該第三者徹底斷絕往來,全心全意對被告及家庭付出一切心力。孰料自此被告完全不信任原告,動輒對原告加以猜疑,並且舊事重提,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傷害。
被告屢因毆打原告,動輒以原告過去所犯之錯誤作為攻擊、
辱罵原告之藉口,對原告的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均已造成重大傷害,原告為此罹患憂鬱症,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有酗酒的習慣,酒後又經常藉酒裝瘋,並對原告不能信任,處處懷疑原告,或對原告施以凌虐報復,對原告的人格尊嚴造成重大的損害,其行為已經足以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的婚姻基礎,造成婚姻的重大破綻,無法彌合,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結婚多年,原告竭盡所能盡到妻子之責任,雖曾因不堪
受虐而有短暫出軌行為,但亦立即回歸家庭與被告重新修補婚姻關係,傾盡原告之資產及信用供給被告花用,然而原告之付出不但未獲得被告感謝及尊重,反而屢次遭受被告肢體暴力及精神折磨、侮辱等虐待,致夫妻離異之結果,原告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以彌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綜上,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傷害:
㈠依證人 高銘遠 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
被告除無酗酒習慣,亦無酒後藉酒裝瘋不讓原告睡覺等情,且不論在98年11月25日或同年12月10日,被告斷無出手毆打原告,反係因原告無故鬧自殺或主動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原告危險所生防衛性動作而有所拉扯,故原告所持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不足以作為原告確受被告家暴之證據。
㈡反觀原告先稱:98年11月間在家裡燒碳係為烤肉,經鈞院
質問為何有醫院就醫紀錄後,復改口當天燒碳係因心情不好所為,前後所言矛盾不一,益徵其陳述不可信。
兩造結褵20餘年,期間被告辛勤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全數交
甘原告作為家用,被告僅支領零用金使用,要無家庭財產由被告揮霍殆盡之情事。反之,即便原告於90年間與被告友人發生通姦事實,被告在極度難堪情況下,仍為求婚姻家庭圓滿,隱忍不發,一再真心對待原告,顯見兩造間關係確實如高銘遠所云感情和睦,尚不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又本件被告家中長子與次子之女友均屆臨盆之時,三子年幼就讀國小1年級,而次子又在泰國遭人陷害入獄調查,家中亟需原告返回共同維持,此可從被告一再示弱卑屈,屢次對於原告數落均表達願意改進誠意即明。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符合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兩造間縱使發
生細故爭吵,要多是原告先前背叛婚姻與人通姦造成嫌隙所致,原告難謂全無過失可言,故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毫無所據。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77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原告前於89、90年間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又被告嗣於97年5月21日提及原告外遇往事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右額1×0.5公分、1.7×1公分二處擦傷、右眼眶周圍1×0.7公分、
0.5×0.5公分二處擦傷、後腦勺2×1.5公分瘀傷、右手肘3.5×1公分、1×1公分擦傷、左前臂外側2×1公分瘀傷、右手食指腹面1.5×0.7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遂於97年5月21日離家外出居住,嗣於98年11月中旬始返回被告住處同住,惟其嗣於98年12月10日因故再次離家外出,迄今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酒後借酒裝瘋,不讓原告
睡覺,並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詞羞辱原告,甚至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如被告於97年5月21日凌晨在湖元公園毆打原告成傷,旋於當天凌晨返回住處砸壞2台電風扇,並將貓砂踢翻後命令原告舔乾淨,被告嗣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復毆打原告成傷,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尊嚴均已造成重大傷害,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經常藉酒裝瘋,無法信任原告,或對原告施以凌虐報復,亦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重大的損害,核其行為亦足以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的婚姻基礎,造成婚姻的重大破綻,無法彌合,應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應審究者係:㈠原告有無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茲逐一論述如下:
關於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故意不讓原告睡覺,且
其嗣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再次毆打原告成傷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98年12月10日受傷照片3張作為佐證。惟此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於98年11月25日或同年12月10日出手毆打原告,反係原告無故鬧自殺或主動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原告危險所生防衛性動作而有所拉扯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高銘遠已到庭證稱:「(問: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是否會在晚上故意不讓原告睡覺?)不會。」、「(問:被告平常是否有酗酒習慣?)他平常有小酌二杯,但是沒有酗酒,只是晚上無聊喝個二杯,並不會酒後罵人或打人。」、「(問:98年11月25日在兩造住處,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沒有。當時是我母親作勢要跳樓,被告要去拉他,當時原告已經爬到窗戶上,可能被告是拉他時造成原告手腳擦傷,腹部可能擦到窗戶的框架,當天被告並無打原告。」、「(問:當天原告為何要跳樓?)因為原告誤會被告把一萬元拿走,事實上是原告把錢放在神桌上忘記了,早上我出門時有看到,後來原告要鬧自殺,被告把他拉下來後,原告就自行跑到三總驗傷,原告鬧自殺先後已經有三次。」、「我母親於97年間有出去住一年多,後於98年11月間因燒碳自殺,並告訴被告,被告就去報警,才找到她在延吉街的住處,我才帶母親去仁愛醫院,在醫院休養3天都是被告去照顧她,出院後才回家住。」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高銘遠為兩造子女,其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血脈相連,應無虛捏事實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而原告亦自承:伊於98年11月間有燒碳就醫之紀錄,因伊心情不好就燒碳,後來被告有帶小孩過來,並有在醫院照顧伊;伊於98年11月25日有跳樓自殺的舉動,後來作勢要從窗戶跳樓,被告把伊從窗戶拉下來,還扯破衣服不讓伊出門,但當時樓層僅是2樓等語。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亦於98年11月25日上午
5時許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而依被告就醫時所述其係遭原告以安全帽等物毆打所致等語無訛。可見被告所辯其未有酗酒習慣,亦未故意不讓原告睡覺,且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所受傷勢係因原告揚言自殺而欲爬窗跳樓,其為避免原告危險而相互拉扯所致,並未毆打原告等情,應非無據,堪予採信。又被告亦堅決否認其於98年12月10日有毆打原告之情事,而證人即原告之子高銘遠已到庭證述:「(問:98年12月10日凌晨三時許在家中,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我沒有看到。當時我在睡覺,但是 蔡宗培 先生有看到,當天蔡宗培和被告在吃火鍋。」等語。而證人蔡宗培則到庭證稱:「(問:98年12月10日,你是否有在民權東路兩造住處?)有,我在兩造家中吃火鍋。」、「(問:當天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原告?)沒有,被告只是用手去擋原告,因為當時兩造發生爭吵,被告說原告在外有男人,原告動手要打被告,被告用手去擋,結果原告碰到旁邊的椅子。」、「(問:原告撞到椅子之後是馬上去就醫,還是仍然與你們一起吃火鍋?)繼續和我們一起吃火鍋,後來我凌晨三、四點去睡覺,我隔天八點起床時原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蔡宗培僅係被告之朋友,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其所證述之上情應非虛構,尚堪採信。況經本院核閱卷附原告庭呈之9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原告於當天所受傷勢為臉部0.5×0.5公分、0.5×0.3公分擦傷、鼻部瘀腫併鼻骨骨折,核其受傷部位大約集中在鼻部附近等情無訛,益徵證人蔡宗培所述上情應屬真正。是原告僅空言指述其所受上述傷勢係遭被告用拳頭毆打所造成云云,已難遽行採信。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就原告外遇往事耿耿於懷,復因原告離家在外居住多時,遂質疑原告在外是否另有異性友人,固屬不宜,惟原告既先出手毆打被告,亦屬有過,則被告出於被動而加以阻擋,因回擋力道拿捏不當而致原告撞擊旁邊椅子,雖屬過當,惟原告縱因此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慣行毆打之虐待行為,亦甚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故意不讓原告睡覺,且其嗣於9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0日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而有故意施虐之行為云云,尚無足取。此外,原告復主張其目前患有憂鬱症,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述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前於97年8月間因患有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係遭被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而罹患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其據而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1日在湖元公園因提及其外遇往
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受有右額1×0.5公分、1.7×1公分二處擦傷、右眼眶周圍1×0.7公分、0.5×0.5公分二處擦傷、後腦勺2×1.5公分瘀傷、右手肘3.5×1公分、1×1公分擦傷、左前臂外側2×1公分瘀傷、右手食指腹面1.5×
0.7公分擦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348號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另指述兩造於當天凌晨返回住處後,被告竟將貓砂踢翻並命令原告舔乾淨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高銘遠亦到庭證稱:「(問:97年5月21日,你是否看到被告把電風扇踢倒,並要求原告舔貓砂?)被告沒有摔電風扇,當時兩造發生爭吵,貓砂是他們在爭吵之間踢倒的,但不知是何人踢倒,被告並無叫原告去舔貓砂,事後是我去掃起來。」等語綦祥(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指述此節應非真正,尚不足採。又被告於97年5月21日因提及原告外遇往事,竟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對於被告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固屬事實。惟按夫妻相處難免因齟齬而發生爭吵,情緒激昂、瞠目怒視、口不擇言在所多見,甚或有肢體衝突之情事,倘未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難遽認此係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談及原告之外遇往事而生爭執,復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原告成傷,核其所為固屬不當,惟此僅屬夫妻間之偶發衝突,尚難認此已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應未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不足
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有此等婚姻破
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責?㈠本件原告前於89、90年間曾與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又被
告嗣於97年5月21日因提及原告外遇往事,一時情緒失控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97年5月21日離家外出居住,迄於98年11月中旬始返回被告住處同住,惟其復於98年12月10日再次離家外出,兩造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高銘遠到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90年間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此事後,心存芥蒂而無法釋懷,兩造常因此事發生爭執,夫妻感情漸行漸遠,婚姻已蒙上一層陰影;又原告嗣於97年5月21日因遭被告施暴而離家在外居住,兩造自此未再共營夫妻生活,彼此少有往來,原告嗣於98年11月間因自殺獲救,縱有短期返家與被告同住之事實,惟其旋於數日後復再次離家,雙方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事實上已無夫妻實質生活可言。又兩造目前對此夫妻感情破裂狀態之造成仍各執一詞,互相指責他方之不是,原告指稱: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藉酒裝瘋,對於原告無法信任,處處懷疑原告,並對原告施以報復,對其人格尊嚴造成重大損害,已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無法彌合云云。然被告則辯稱: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皆係原告先前背叛婚姻與人通姦造成嫌隙所致云云,雙方互不相讓,毫無理性溝通之空間可言。再者,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彼此攻詰他方,對立衝突嚴重,可見兩造婚姻已達恩盡義絕之地步,通常夫妻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兩造自97年5月21日分居後,迄今鮮少同床共眠,
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夫妻感情日漸淡薄,對於他方僅存有怨懟不滿,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情感存在,更無夫妻實質生活可言,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兩造夫妻感情破裂之緣由,係導因於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通姦之不貞行為,核其所為應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足以破壞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此等不貞行為實非配偶之他方所能忍受,致使被告對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完全喪失,埋下兩造日後爭執不休之導火線。另被告事後雖已宥恕原告,表面上雖稱其願意繼續維繫此段婚姻,但其實際上卻未能真心接納原告,仍心存芥蒂而無法釋懷,動輒以此外遇往事質問原告,並懷疑原告是否仍有外遇情事,造成雙方爭執不斷,甚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以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更加擴大夫妻感情之裂痕,致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雙方復不願退讓妥協,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者,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經常為原告之外遇往事發生爭執,無法回復誠摯互信之婚姻生活,夫妻感情日漸淡薄,且自被告離家後,雙方未再共營夫妻生活,彼此皆未能理性溝通,設身處地為他方著想,造成婚姻破綻無法彌補所致。然被告因本身情緒管理不佳,多次以原告外遇往事加以質問,甚至因情緒失控而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核其行為固屬不當。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之不貞行為,嚴重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且長期離家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無意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亦屬有過。況兩造迄今未能自我反省,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紛爭,致難以繼續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此一請求須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又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方面須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但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兩造應負之責任相當,詳如前述。故本院既認原告對於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存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