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歷經法院多次訊問,均對繼續羈押乙事表示無意見,而受羈押至今。今被告已認罪,但因被告係初犯,且早已一再表示願受制裁,亦願受羈押以折抵刑期服膺司法之心,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裝設鋼釘手術,迄今快二年。茲因被告左小腿近日有疼痛、無力,且已有萎縮之情事發生,亟欲停止羈押以接受診治,而被告原主治醫生亦認被告宜接受手術拔除鋼釘為妥,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母聞訊擔憂不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俟被告手術完成,本案確定執行時,被告一定按期報到服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者,「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件被告張凱翔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嗣於100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於100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強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其上訴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被告涉案情節已明,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至聲請人另聲請保外就醫一節,經函詢台南看守所略以:「本所收容人張凱翔確實罹患『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該收容人於入所前(98年6月)因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手術併植入內固定鋼釘,近期感左小腿疼痛及無力,依台南市立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建議『宜手術拔除鋼釘』,確實有戒護外醫診療之必要性。」等情,有該所100年5月31日南所能衛字第1000004564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規定未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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