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闕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闕仁傑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悟,又有房貸需工作還款,能否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闕仁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91公克、0.04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