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凌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凌港明知其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民國99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台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快速道路西向外側車道2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除擬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吳坤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致前車乘客即吳坤諒之妻 許麗芳 因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凌港肇事後,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麗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凌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路上的慢車道(即外側車道)直行,對方本來在快車道(即內側車道)行駛,因為對方車輛的前方有發生事故,對方才會突然變換車道到我的車道來,並緊急剎車,我才會來不及閃避而撞到對方的車輛。我質疑在不同車道駕駛是否要保持距離?我認為對方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坤諒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13-20頁);又證人許麗芳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9年7月5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2月2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768號函暨檢附之許麗芳之病歷資料等文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否「在外側車道行駛中」,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以致許麗芳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事項。經查:
⑴證人吳坤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發生情形?)我們
原本行駛在外線車道,因為當時雨下很大,所以我當時車速沒有很快,約5、60公里。後來我看到前方有2部車輛各在內側及外側車道互相擦撞,內側車道的那部車輛就失控撞上安全島,而外側車道那部逃逸現場。當時我約於相距前方事故現場30公尺左右,我見狀就立即踩煞車減速,之後就被撞了。」、「(你們當時有無變換車道?)沒有,我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被撞後你有無向被告表示你要下交流道?)我是說我要下虎尾交流道,而該交流道是下一個交流道。」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原審卷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編號1、3部分之指印是被告的,編號2、4之指印是我的,因為警方依我們當時所述發生車禍的情形,測量後叫我們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是我們當時的行進方向,因此偵查卷第4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之【外車道記載A車行向(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及B車行向(即證人吳坤諒之自小貨車)】;當時我開在外車道,被告從後面撞我,我下車查看,當時我並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向被告表示要下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背面),經互核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吳坤諒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吳坤諒當無為告訴人區區小傷而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卷附本件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受損位置在【車尾正中央】,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位置在【車頭正中央】,顯見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行駛中,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無訛,而非在變換車道中遭撞,否則自用小貨車受損位置應在車尾右角。
⑵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然未曾提及當天是證人吳坤諒
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方改口稱當天是證人 吳坤諒駕 自用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 邱建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99年6月13日交通紀錄談話紀錄表,是否依據被告陳述記載?)是,我到現場後帶被告到我們分局陳述,我們依照他的陳述記載。」、「(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畫的,警方到達時B車已經移動,【A、B車的行車方向都是詢問當事人後畫出來的,草圖都有給雙方蓋印確認。】」、「(被告在99年6月13日說,『當時行駛在我正前方的小客車突然煞車,我煞車不及才會與對方碰撞』,這是否他自己說的?)是。」、「(你處理過程中,他有說到是告訴人的車子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才撞上?)【第1次沒有提到。】」、「(之後他在你們分局99年8月24日製作筆錄時?)因為告訴人提告,我們傳喚他來,這時他有提到對方由內車道突然轉出來才會撞上。」、「(第1次你們去現場處理,被告都沒有談到對方從內車道出來?)是。」、「(第1次告訴人說人沒有怎樣,大家算了,你到現場時告訴人即乘客是否表示他有受傷?)告訴人說雙方都是輕傷,當時我們去醫院時看到告訴人有小傷,他是撞到擋風玻璃。」、「(你處理現場時,告訴人是否有說到要下交流道?)沒有。當時告訴人說是要往土庫方向,沒有說要下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吳坤諒上開所述相符。
⑶佐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於當日13時26分許,在員警所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故發生時間、地點?)99年6月13日10時35分、雲林縣○○鎮○○里○○○○路東向車道22K處。」、「(肇事前行進方向、道路及肇事經過情形?職業為何?旅次目的?)我駕駛DE-5677號自小客車沿台78公路東向西,由褒忠往土庫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經過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內側車道有部事故車,【當時行駛於我正前方的自小客貨車突然煞車,我煞車不及才會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0公尺,我就向右閃避。」等語(見偵卷第7頁),益見本件車禍發生,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造成無訛。
⑷綜上,足認證人吳坤諒所證非虛,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未符,僅係片面之詞,尚難遽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向在前由證人吳坤諒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麗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凌港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遇見狀況,煞車減速之 吳車 ,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4日嘉雲鑑990926字第100580026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山本 ,其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是否構成偽證罪責,應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經依法考領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且依卷附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記為:「無」(見偵卷第8頁),而其車禍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小客車。再者,依目前卷證資料,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執行攬客、載客業務中,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於依法考領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逕認被告駕駛汽車係屬其主要業務,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當時,其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屬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邱建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足認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犯後仍否認有過失,態度非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夫吳坤諒有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欠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