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藍勝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裁定更正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藍勝峰於民國99年9月13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該署99年執更岷字第229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依鈞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與鈞院98年上易字第211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符;爰聲請裁定更正,另為適法之適定云云。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重利等76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
8號);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74罪曾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上易字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另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99年7月1日裁定上開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於99年9月13日換發該署99年執更岷字第22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及相關執行卷宗等查明屬實,並有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裁定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聲請裁定更正,然查:
㈠、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6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74罪部分,雖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上易字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另涉犯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6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基此,本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或有誤載而應另行裁定更正之情形。至受刑人執前詞聲請裁定更正,乃係肇因於對定應執行規定之誤解,依憑其個人之法律解釋,認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既已執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
6頁之背面),祗餘附表編號1-3所示74罪尚未執行,今附表編號1-3所示74罪本院上開98年度上易字211號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何以本院99年聲字第638號裁定又將已執行之附表編號4-5所示2罪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211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1-3所示7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誤解所致;然誠如前述,受刑人已經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此由上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扣前案97年執崗字第10947號已執行有期徒刑
3月」等情,即可明瞭,本院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岷字第229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均無受刑人所指誤載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