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0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袁宗成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項再處以行政罰,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記載「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而本件受處分人袁宗成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為行為人已緩起訴,不得再處罰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袁宗成於98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3毫克,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9年6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裁決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受處分人袁宗成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袁宗成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袁宗成並已服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袁宗成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因受處分人袁宗成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袁宗成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是原審裁定將受處分人袁宗成罰鍰部分撤銷,改為裁處受處分人袁宗成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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