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雅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易科罰金乃屬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仍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能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準則,此屬不確定法律關係,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確實之法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雅琳前因犯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受刑人所犯罪情節均屬微罪,遂裁處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惟檢察官僅依上開不確定之法律因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依法無據;況受刑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按期到庭應訊、受刑,益證受刑人悔改決心;又受刑人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年幼子女2名,且為中低收入戶,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思慮不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僅約1個月,尚未有所犯罪所得;另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甫覓得正當職業即新娘秘書。衡酌上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黃雅琳,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前述規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雅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後,雖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為實體判決,係維持原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業如前述。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受刑人黃雅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
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5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5月21日以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10
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黃雅琳參與犯罪係預謀性、計畫性、集團性、跨國性、隱密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犯罪,為規避查緝,在菲律賓設立多個電信機房,利用高科技通訊設備作為集團分工聯繫工具,佯裝為大陸公部門單位,對於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瓦解信賴、穩定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再者,受刑人黃雅琳於集團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詐騙成員,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所為詐騙案件多達10件,累計被害人受害金額亦高,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中檢秀執明104執10047字第095836號函暨檢附該署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點名單及附件理由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
況受刑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多達10件,犯案件數眾多,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成員更跨及海內外(受刑人係於101年8月23日於菲律賓被查獲),倍增查緝困難度,除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外,更嚴重傷及我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亦即,該情狀均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因素。聲明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