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6公克、驗餘毛重0.586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