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注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賭注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