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 馬英九 等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英九等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