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炳地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簡炳地受僱於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餘許駕駛牌照762-AK號營業曳引車聯結牌照07-CP號半拖車(以下合稱「半聯結車」),沿著宜蘭縣○○鄉○○○○路南往北方向駛入新澳隧道之北上外側車道,原應遵守隧道外路面標示速限四十公里及隧道內標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之下午,新澳隧道內有照明,視距良好,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簡炳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越速限以四十幾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繼於駛入隧道四十八秒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再於四十秒後即當天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接近隧道出口之內側彎道(即台九線一百二十四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看見欲南下卻誤駛入北上隧道之 柯柏丞 所駕「MiniCooper」牌照ABX-7172號自用小客車逆駛至其正前方,竟又疏未閃避而使兩車迎面相撞,致柯柏丞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當天下午六時廿分不治死亡(受柯柏丞搭載之 林偉正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炳地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事實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簡炳地於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半聯結車,由花莛往蘇澳沿蘇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因新澳北上單行隧道內側車道施工中,於北上隧道口左側停有一施工指示工程車(車斗上置有箭頭閃光指示行駛方向)及沿線自隧道口始繪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二車道之內側車道左側靠近雙白實線處沿線放置三角錐封閉隧道前半段之內側車道,僅外側車道供通行,被告即跟隨前方一大卡車駛入該隧道外側車道,嗣於隧道中施工結束處,路中未再放置三角錐處,被告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外側大卡車前行,至近隧道口轉彎(近九十度之轉彎)處,與自該單行隧道逆向駛入隧道而來之被害人柯柏丞之自小客車迎面碰撞,發生車禍之事實。有車禍發生後經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證。而新澳隧道是設有南下、北上各為單行之二隧道,於靠近蘇澳端(即南下)之北上隧道出口左側豎立有禁止進入之圓形警告標誌,南下路中槽化線上亦設有箭頭指示右側隧道之圓形指示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依上所述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柯柏丞係逆向行車,而於單行隧道內有車會逆向駛來,客觀上顯非一般駕駛人所得預見,是本件被告對會有逆向駛入隧道之來車要無預見可能性。
四、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依被告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係於行車紀錄器上顯示16時45分24秒進入北上單向新澳隧道之外側車道,行至46分9秒路間未再放置三角錐時,於46分10秒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至46分53秒方可見前方隧道轉彎處高速駛來一部自小客車,並於46分54秒即迎頭撞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廿九頁審理筆錄)。現場隧道二車道雖繪有雙白實線,原係禁止車輛變換車道線,然均是繪製於同向車道,以防止同向車任意變換車道易造成前後車之追撞之路段,非為排除侵入對向車道或為防止與對向車對撞而繪製。是如於前方有事故,或前方已解除事故,非不得視情況而為變換。本件新澳隧道內之施工,如行車紀錄器之顯示,僅封閉北上隧道前半段之內側車道,而未全線封閉,被告係於封閉路段結束後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難謂無故任意變換車道,且被告係於變換車道行駛43秒後幾近隧道出口方見逆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則其變換車道行駛要與遭逆向自小客車之迎面撞擊,如前所述,既非其所得預見,亦非該禁止變換車道線繪製之目的,乃被告變換車道要與被害人逆向駛入隧道致生事故,要無因果關係。況被告係幾近彎度九十度隧道口前十餘公尺,方見被害人自小客車高速轉彎駛向前來,約僅一秒即迎面撞擊,以該距離及時間,任何駕駛人均無法反應躲避,尤以被告所駕係重型半聯結車,後方聯結拖車上滿載重達四十二公噸餘之砂石,在重力加速度下更無從閃避。參以事故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車後不及十公尺之內外側二車道均有連串大卡車在場煞停(相驗卷第二四~二六頁、二八頁下方等照片),而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後遺有十二公尺之煞車痕(同上卷第九頁),惟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則無任何煞車痕,且其係高速逆向駛入隧道一節,亦經在場目擊証人 江世昌 証述在卷(同上卷第七頁),並與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相符,而被告自陳行車速度約四、五十公里,亦與其行車紀錄卡紙相符,是雖與該隧道四十公里之速限稍偏高,然如前述,亦非本件車禍之肇因。
五、本件車禍肇事係北上單行之新澳隧道內,換言之,該單行隧道駕駛人不可以自北向南駛入,是被告行駛該單行隧道,自會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人,亦遵守上開單行道之標示,而不會逆向駛入,是自難要求被告於該隧道內,仍能注意到原本不應有車進來之上開單行路隧道,被害人柯柏丞竟會自該隧道口逆向闖入。故本件應認被告無注意防免被害人自單行隧道闖入之義務,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偵卷第二二頁)。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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