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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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宏達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4年度聲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5萬元,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
4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事件卷第3、4頁)。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之事實,亦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4號民事事件卷第5至7頁)。是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詩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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