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原告 葉桂碧 被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含確認不動產物權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移由該法院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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