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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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六九一九、七九八一、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及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二「戶名欄」所示 林根本 等七十五人之偽造印章各壹顆、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戶名欄」所示林根本等七十五人活期存款帳戶開立申請書、印鑑卡、申領金融卡申請書及領卡紀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電話語音服務約定書、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收據、金融卡領用收據、存款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書、同意書或授權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原判決附表三「扣案明細欄」所示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乙○○將其本人、共犯 張聯城鄧文華 等三人正面半身之底片交由甲○○轉交共犯 莊迪昇 沖洗後,與身分不詳之陳姓男子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戶名欄」所示林根本等七十五人國民身分證七十五張,並售予莊迪昇,莊迪昇利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林根本等七十五人印章各壹枚後,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及開戶之第一次存款現金,分別交由鄧文華、乙○○及張聯城持之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銀行開立帳戶,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根本等人之署押及印文,藉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等各項文書,並取得各該活期存款存摺及金融卡,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及「戶名欄」所示林根本等七十五人暨戶政機關所不知,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林根本等七十五人及戶政機關,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理由一及理由二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扣案一紙書寫「許七一八六」之活期存款戶密碼字條上,留有甲○○之指紋,即為不利甲○○之推定,惟未就扣案證物逐一勘驗,有違證據法則,乙○○為賺取莊迪昇提供之工錢,始連續持偽造身分證申請活期存款帳戶、金融卡及信用卡,並不知莊迪昇持系爭信用卡以電話語音系統詐領現金,乙○○就此部分之犯行自非共同正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及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莊迪昇及乙○○之證詞,為認定甲○○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及第一審判決理由一、
三、四、五等部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為論罪科刑,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僅以遭遇家庭變故,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二份,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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