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具保人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第六九一九號、第七九八一號、第八五一三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壹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拾萬元」;理由欄中關於「十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