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具保人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第六九一九號、第七九八一號、第八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裁定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書、收據附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該署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