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羅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4日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含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係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乃定有租賃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其租期當逾2年,則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2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之管理人須經會員大會以書面授與特別處理權,始得為有效之出租行為。詎原確定判決徒以僅授與處理權須以文字為之,而代理權之授與則無須訂立書面等語,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洵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再審被告辯稱伊係於47年間與再審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所謂之租賃契約亦不得逾20年之法定期間上限,且無民法債編修正後之第449條第3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故不因性質上是否屬租地建屋契約而有不同。詎原確定判決謂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縱逾20年,亦不得縮短20年,從而不採再審原告所為系爭租賃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主張,顯係對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規定之法意有所誤會,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35,9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亦有明文,亦即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簽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之記載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書面訂立之必要,故有關代理簽訂租賃契約,其代理權之授予,亦不以簽立書面字據為必要。職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管理人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就此代理權或特別處理權之授與,無須訂立書面契約,洵非無據。
(二)再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且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自明。蓋該項最長期之限制,旨在解除長期間之拘束。易言之,縱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為30年,然如一旦逾20年,即可以不受拘束。而未定期限之租賃,本來即無期限之拘束,可以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又何必受20年之限制。本件兩造所簽訂者既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民法債編修正後之第449條第3項除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故且不論系爭租賃契約究有無民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賃契約既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再討論有無民法第449條第3項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無適用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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