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華府別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0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25日起將管理工作外包訴外人賓士保全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士公司),並與賓士公司協議由上訴人繼續在大樓服務,賓士公司乃於92年4月30日要求上訴人休息2日後到該公司報到,詎上訴人依其指示前往時,賓士公司竟要上訴人回家等電話,並要求上訴人於92年5月10日到賓士公司領取6天薪資,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竟不僱用上訴人,惟雙方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個月的薪資280,000元、資遣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並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個月之工資140,000元之本息,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工作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惟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始留任至4月底,但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且被上訴人屬服務性之公益性質,委員均屬無給職,非同於一般營利事業單位,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4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25日起將管理工作外包予訴外人賓士公司,並給付上訴人薪資到同年4月底,且與賓士公司協議由上訴人繼續在大樓服務,但同年5月10日賓士公司則表示不僱用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仍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契約之思表示?
四、按被上訴人係經報備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原歸為「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後經修訂改編為「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且經行政院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是本件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核係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契約,合先敘明。
五、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即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92年4月25日起將管理工作外包訴外人賓士公司,並給付上訴人薪資到同年4月底,且與賓士公司協議由上訴人繼續在大樓服務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伊亦應賓士公司於92年4月30日之要求,休息2日後到該公司報到,並依賓士公司之指示回家等電話,再於同年5月10到賓士公司領取6天薪資等語,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認係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且此意思表示已到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薪資之結算,並為上訴人之工作另作其他後續之介紹安排。復參酌上訴人嗣後亦接受被上訴人之安排,至新僱主即賓士公司處受其指揮並提供勞務,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2年4月23日告知上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在同年4月底終止等語,信屬可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解僱之決定未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仍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確經開會後決議解僱上訴人,惟當時處於休會期間,由主任委員負責全部事務,並口頭告知上訴人等語,復提出92年3月18日及4月2日之會議記錄二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為證,觀諸上開會議內容,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辯等情之記載,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2年4月23日即以口頭告知終止契約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此部精之抗辯,應可信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92年3月18日之會議記錄之決議,僅係「視情況再行決定」云云,惟查由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確已於同年3月18日之會議中就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惡劣、不服糾正,應否解職乙節提出討論,並經財務 胡玲妃 建議:將大樓管理工作交由保全公司處理,有事找公司,不用找個人,免傷感情,又無後顧煩惱,足見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工作態度惡劣、不服糾正之上訴人之決定,只是當時尚未覓妥符合年度開支預算之保全公司,難認被上訴人無為決議解僱上訴人之意,遑論上訴人所謂之「決議係視情況再行決定」之全文實係:「由財務胡玲妃推薦幾家保全公司比較,看情況如何再做決定。」(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再參酌嗣被上訴人決定接手處理之保全公司後,旋即於同年4月2日開會,並決議「將管理及保全工作交給賓士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33頁),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決議解僱上訴人等為可取。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解僱之決定未經被上訴人開會決議,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其薪資至同年4月底,則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7個月薪資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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