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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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時為警採尿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中華地磅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死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特殊記事之記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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