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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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二三七八一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二三七八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西門町徒步區,因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經警現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加倍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係計程車司機,作息時間與家人不同,因家人一時疏忽而忘記將代收之罰單(按本件為現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故此處異議人所稱之罰單,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轉交給異議人,以致原本祇需繳納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單,因逾期未繳而遭提高至三千六百元,在經濟不景氣之生活壓力下,此實難為異議人所承擔,故殷盼司法機關能網開一面,回復原裁罰金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製發之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二三七八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送達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二樓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妻代為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蓋異議人之妻 魏淑貞 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復明文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郵寄前開裁決書至異議人住所時,既已由異議人前開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即其妻魏淑貞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代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於斯時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之合法期間,即應從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即接到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後,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今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件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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