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及其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三六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一.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0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南門商場四三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0.七三公克,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針筒一支。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出口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二公克,驗餘淨重0.二二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與已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酌)。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於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出監後找不到工作,才開始再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顯係另行起意甚然。
(三)綜上所述,依諸前開判例意旨,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既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