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付審理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施用,品行非佳、其施用安非他命係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甚鉅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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