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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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受生計所迫,而為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悉數返還告訴人乙○○,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另被告前雖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然被告在該件係犯攜帶鐵撬、一字型螺絲起子與尖嘴鉗等兇器竊盜罪,與本件其僅係徒手竊盜之犯罪態樣不同,況被告在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微小,且所竊取之財物亦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