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吳即受處分人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顯貴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玫瑰汽車旅館前,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查獲,並於翌
(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零點六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點多伊在宜蘭市○○路朋友家喝酒,車子停在朋友家門口,離開朋友家時將車子開到復興橋下,在車上喝了朋友給的一瓶藥酒後,伊就睡著,過了二十分鐘左右警備隊來敲門,告訴伊不能停車,伊就將車子開走,當伊停車時警備隊警員就說伊酒後駕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零點六MG/L,有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 劉發隆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他們二人一組,因為異議人在快車道停車,他們上前盤查,本來認為異議人是違規停車,因此要求異議人將車停在旁邊,再進行盤查,盤查之間異議人說喝酒之後將車子開到復興橋,因為酒力不勝將車子停在那邊,他們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將異議人帶回警察局作酒精測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解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中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日晚上七點多伊到宜蘭市復興橋下幫客戶修飲水機,客戶請伊喝酒,是高樑酒摻開水,伊一共喝了三杯,喝到當晚九點多,伊開自用小客車要從宜蘭回羅東,大約開了二、三百公尺,要上橋之前發覺不勝酒力,無法開車,就將車子停在快車道旁的機車專用道,在車內睡覺到了晚上十一點多,警察來敲門把伊叫起來等語(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是綜以證人劉發隆警員之證詞及異議人於偵訊中自白,本件異議人係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於行經宜蘭市復興橋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等情無訛。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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