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按同時諭知緩刑二年,惟後經撤銷)及二年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按同時諭知緩刑二年,惟後經撤銷)及二年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張益盛 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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