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先後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及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先後在其前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存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右揭事實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餘則未予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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