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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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乙○○律師丁○○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二三號案卷查核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該日起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欲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述說明,其合法提出聲請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即前揭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止,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為星期一,非屬例假日,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