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核與起訴事實係屬相同事實),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丙○○、甲○○(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丙○○向不知情之 何崑霖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方之省道台六十四線中和路段處,見路旁之防撞護欄係不繡鋼材質,拆卸後可販售予資源回收場牟利,即由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隨車工具即開口扳手一支,拆卸路旁之防撞護欄十支,再與乙○○、甲○○共同將拆卸下來之防護撞欄十支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及時發現,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開口扳手一支、防撞護欄十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證人何崑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扣案之開口扳手一支、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五幀。
二、查扣案之開口扳手一支,係金屬材質,有照片一幀可稽,持以揮刺、擊打,顯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二人與甲○○持上開開口扳手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此偵、審教訓,今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開口扳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丙○○堅稱係租車上之隨車工具,而被告等當時所駕駛之租車,其上確有配備隨車工具,此據出租人何崑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復無證據堪認上開開口扳手確係被告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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