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淑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淑媛係 劉姝 吟及 劉淑芬 之妹,渠等父親 劉金盛 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4日過世,渠等皆為法定繼承人。劉淑媛明知未得其姐 劉姝吟 、劉淑芬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6月8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各1枚後,於99年6月8日某時許,前往嘉義東門郵局,在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劉金盛於嘉義東門郵局所申請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5,556元,並持上開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在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文,冒稱劉姝吟、劉淑芬推派劉淑媛為代表繼承結清帳目,而偽造以劉姝吟、劉淑芬名義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嘉義東門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已受劉姝吟、劉淑芬授權提領6萬5,556元,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構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金盛之法定繼承人劉姝吟、劉淑芬;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姝吟、劉淑芬授權劉淑媛提領上開款項,而以開發劃撥支票之方式(票號:V0000000)將之交付予劉淑媛。
二、案經劉姝吟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淑媛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訴緝卷第29反面、3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經告訴人劉姝吟、證人劉淑芬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59至61、63至64頁、一審訴字卷㈠第127至140、114至127頁),並有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9月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99年5月3日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申請書、99年5月4日印鑑註銷登記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對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一審訴字卷㈠第21至23頁反面、一審訴字卷㈡第36至41反面、6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固於原審稱:伊領出其父親劉金盛郵局之款項,係因辦理父親喪事向朋友借錢,拿該筆款項償還借款,並非供己私用,伊在辦理父親喪事時,有找過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皆不理伊而不願意出錢等語。然參諸被告提出之嘉義市立殯儀館暨火葬場館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見一審訴字卷㈡第19頁),其上所載日期為99年5月9日;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美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劉金盛於99年4月24日過世,遺體在殯儀館沒有冰超過2個禮拜,都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㈠第88反面至89頁),足認被告父親劉金盛之喪事應於102年5月間即已辦理完畢;而被告係於99年6月8日始至嘉義東門郵局提領劉金盛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父親劉金盛之喪葬費用使用。又告訴人劉姝吟於原審證稱:被告什麼都沒有跟伊商量,只是強調其是基督徒,不讓伊去參與,被告只有於99年5月3日來找伊要伊變更印鑑辦理拋棄繼承,伊於隔日又去戶政事務所註銷變更之印鑑,父親之喪葬費用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提過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證人劉淑芬於原審證稱:父親劉金盛過世時沒有討論後事要怎麼處理,被告完全沒有提過,就是靜悄悄自己在那邊搞,伊打電話給被告就不接電話,都沒有和大家討論費用如何分攤,伊也不清楚父親之喪葬費用是誰負擔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㈠第117反面至119頁);證人即被告之兄 劉存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劉金盛的喪事,伊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父親有多少遺產伊不知道也不在乎,喪葬費用就是由被告處理,伊不過問等語(見一審訴字卷㈠第76反面至77頁),則被告辯稱有去找兄弟姊妹討論辦理父親劉金盛喪事,皆未獲回應乙節,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再觀諸被告於99年8月19日對告訴人劉姝吟、證人劉淑芬所提之遺產分割之民事起訴狀(見一審訴字卷㈡第8至10頁),記載「…另筆寄存於嘉義東門郵局之存款62,494元,經查郵局已無此筆存款…」,且於請求之喪葬費部分亦無將該筆郵局存款扣除,又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原審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時稱:這筆錢(指上開郵局存款)是伊去領的,但伊沒有將這筆錢列入計算,伊是在父親過世後才去領取,當時是郵局通知伊可以去領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訴字卷㈡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未於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喪葬費時將上開郵局款項列入計算,則被告辯稱提領前開郵局款項係作為父親喪葬費用使用乙情,實難憑採。足徵被告本即圖己私利而謀領款,僅美名為辦理父親喪事所需開銷。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業有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章、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⒈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劉姝吟及證人劉淑芬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等之印章後,偽冒其等之名義,向嘉義東門郵局領取被繼承人劉金盛郵局帳戶內之6萬5,556元,侵害告訴人劉姝吟及證人劉淑芬及金融機關之權益,造成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⒉貪圖私利,偽造劉姝吟及劉淑芬之印章後,冒用其等名義領取前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劉姝吟、劉淑芬作證,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發佈通緝後,始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單親家庭,須照顧1名身心障礙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況;⒍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再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偽造之「劉姝吟」、「劉淑芬」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嘉義東門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然被告分別於其上偽造「劉姝吟」、「劉淑芬」之印文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劉姝吟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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