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再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亦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8.08.21│92.12.30│89.9.5前某日-89.9.18│││至88.8.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405號│第17038號│1685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95年度訴緝字第2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實├─────────┼──────────┼──────────┼──────────┤│審│判決日期│91.02.19│95.06.30│95.12.29│├─┼─────────┼──────────┼──────────┼──────────┤│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8號│95年度訴緝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1.08│95.07.31│96.03.30│├─┴─────────┼──────────┼──────────┼──────────┤│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3月15日│2月15日│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18號│7723號│第53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