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謹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3,00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469元,惟協商當時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清償金額均仰賴前配偶支付,惟其前配偶嗣後無法繼續支應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和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僅繳納三期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毀諾,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每月以15,469元,共分120期,利率4.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提出申報債權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5頁、第22至23頁、第148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菁鑫檳榔攤,目前每月薪資約18,000元(本院卷第148頁),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800元(含個人生活費5,000元、電費550元、水費25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費6,00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可認聲請人已盡力樽節支出。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於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不足以支付協商款項,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債務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㈢又聲請人於95年1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
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協商期間至毀諾之95年1月至95年11月間無工作收入,係由前配偶協助支付協商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47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履約時無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頁),可認聲請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又因聲請人前配偶嗣後無法協助聲請人繳納協商款項,且聲請人確實於95年12月4日和前配偶離婚,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僅繳納三期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毀諾,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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