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鴻華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及再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鴻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1年7月5日101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均未提出經簽章之書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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