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 徐銘江
徐銘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浩城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9月25日所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5萬5,28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8萬3,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