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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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告 盧炳伊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號0樓
被告 陳國賢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事實及理由欄更正部分如本裁定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欄位及位置
原判決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判決書第6頁
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㊀⒋之標題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0元:
2
判決書第8頁第1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3,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元+30萬元)。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17,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0元+30萬元)。
3
判決書第9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7,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