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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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告 盧炳伊 住○○市○○區○○里000鄰○○街000號0樓

被告 陳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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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事實及理由欄更正部分如本裁定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欄位及位置

原判決之內容

更正之內容

1

判決書第6頁

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㊀⒋之標題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0‬元:

2

判決書第8頁第1行

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83,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元+30萬元)。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717,881‬‬元(計算式:83,566元+30,315元+44,000元+260,000元+30萬元)。

3

判決書第9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3,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7,881‬‬‬元,及均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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