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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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告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被告 王俊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0,85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0,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57分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47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蝦老闆」餐廳,與 陳明樟 等友人吃飯、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明樟)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續攤。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傷之結果,竟仍接續於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35分,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金錢豹酒店」離開,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未開啟車輛頭燈,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林宸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 李詩涵 ,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林宸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翻覆,被害人李詩涵則因顱腦損傷、胸髖挫傷引發休克,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李詩涵之父親,被告駕駛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二)喪葬費用246,348元。(三)扶養費4,555,040元:原告係居住於澎湖縣,依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9,740元,即每年236,880元(計算式:19,740元*12個月=236,880元),準此,原告受扶養之標準應為每年236,880元。又原告於被害人李詩涵死亡時為46歲,以澎湖縣男性之標準而言,平均生命為77.51年,即其餘命尚有31.51年,原告應得依前開每年236,880元之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555,040元。(四)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原告辛苦栽培被害人李詩涵成人,原可安享天倫之樂,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極大痛苦,從而原告請求8,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以上共計12,802,9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華信航空機票、統一發票、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5號案審理後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李詩涵之父;又被告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李詩涵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李詩涵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喪葬費用246,348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華信航空機票、統一發票、澎湖縣縣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3、撫養費部分:原告係居住於澎湖縣,依澎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9,740元,即每年236,880元(計算式:19,740元*12個月=236,880元),準此,原告受扶養之標準應為每年236,880元。又原告為63年6月21日生,車禍發生之110年3月18日為46歲6月又27日,換算應為46.56歲,以澎湖縣男性之標準而言,平均生命為77.51年,即其餘命尚有30.95年,原告應得依前開每年236,880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02,926元【計算方式為:236,880×18.00000000+(236,880×0.95)×(19.00000000-00.00000000)=4,502,926.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5[去整數得0.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502,926元範圍內,應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3月18日,被害人李詩涵(88年9月1日生)為21歲6月又16日,原告為被害人李詩涵之父,遭逢喪女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10,750,852元(計算式:1578+246348+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依照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0,852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