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周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孟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高雄○○○○○○○○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又查,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