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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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陳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台61線北上橋柱P269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白木義 駕駛訴外人 吳惠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3,800元(包括工資87,200元、烤漆50,000元及零件1,236,600元),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原告於吳惠珠依約報廢系爭車輛後,賠付吳惠珠全損保險金834,612元,再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123,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711,61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無法接受原告金額。對方也有肇責,對原告報廢車輛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於路肩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所附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於路肩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駕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之吳惠珠所有系爭車輛,吳惠珠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賠付吳惠珠834,612元,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吳惠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既經估價,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373,800元(包括工資87,200元、烤漆50,000元及零件1,236,600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87,200元、烤漆50,000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21,184元(計算式:183984+87200+50000=321184)。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固係依其與被保險人吳惠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計算折舊及賠償率後,推定系爭車輛全損,將系爭車輛報廢,實際上並未維修,由原告賠付吳惠珠保險金834,612元後,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取得123,000元,依此計算為711,6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11612)。惟原告與吳惠珠間就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如何推定車輛全損之保險契約約定,無從拘束被告,原告逕將系爭車輛報廢,而依前述計算方式向被告求償高逾必要修復費用之賠償金額,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吳惠珠保險金834,612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進而拍賣系爭車輛取得殘體價金123,000元,乃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以全損方式處理所取得之權利,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尚無自修復金額扣除123,000元之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本件訴外人白木義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路肩旁,其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未設置警示措施示知來車,影響行車安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白木義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白木義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56,947元(計算式:321184X80%=25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834,612元予吳惠珠,惟吳惠珠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56,94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56,9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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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6,600×0.369=456,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6,600-456,305=780,295
第2年折舊值780,295×0.369=287,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0,295-287,929=492,366
第3年折舊值492,366×0.369=181,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2,366-181,683=310,683
第4年折舊值310,683×0.369=114,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0,683-114,642=196,041
第5年折舊值196,041×0.369×(2/12)=12,0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6,041-12,057=183,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