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
關以民國97年2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3452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南海大飯店203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 何水洋 姦,代價新台幣(下同)
3000元。
二、被移送人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何水洋
於警詢時供證稱:被移送人有為其口交,其有將生殖器插入
被移送人之生殖器內,費用3000元等語綦詳,參酌證人與被
移送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
理,其供證情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
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行為,
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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